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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763447号“little food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19:07关于第31763447号“little food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720号
申请人:阳光麦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盛伟思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特拉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对第31763447号“little food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93466号“Little Fredd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32555号“little fredd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80857号“小皮little fredd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成为婴儿食品领域知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证据;
2、申请人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3、申请人天猫销量排行榜及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申请情况;
5、门户网站、天猫旗舰店、杂志、超市推广、商标使用授权书、参加展会等宣传使用证据;
6、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豆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little foodie”与引证商标一“Little Freddie”、引证商标二、三中“little freddie”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豆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和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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