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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54138号“温商同仁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19:00关于第64254138号“温商同仁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838号
申请人:温州致良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4138号“温商同仁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0483号“温商WEN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温商同仁会”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温商同仁会”与引证商标“温商WENSHANG”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温商同仁会”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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