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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93409号“快思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19:15关于第60393409号“快思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537号
申请人:快思聪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93409号“快思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CRESTRON”、“快思聪”商标的真正权利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5867号“快思聪CRESTRON”商标、第60143425号“快思聪CRESTR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恶意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申请和异议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知名度证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权利人恶意相关证据;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针对引证商标而提起异议申请的相关资料;引证商标一、二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快思聪”,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结果不会对上述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结果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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