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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577807号“贝澜森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18:09关于第23577807号“贝澜森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858号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小霞
委托代理人:温州优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23577807号“贝澜森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森马”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8595号“森馬”商标、第46821746号“森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森马”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短期内申请多个“贝澜森马”商标,且被申请人亦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傍名牌”和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3、“森马”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4、申请人天猫、京东店铺截图;
5、申请人及其“森马”品牌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充分且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森马”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销售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邱小花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
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尚有18件商标,均处25类商品上,包括“柏士森马”、“佳郁香菲”、“贝森彪马”、“青雅莹逸”、“贝爱居兔简”、“卡米耐克奇”等,其中部分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贝澜森马”与引证商标一“森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手套(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长袜;长皮毛围巾(披肩);背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帽子(头戴);长袜;长皮毛围巾(披肩);背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森马”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故争议商标在“帽子(头戴);长袜;长皮毛围巾(披肩);背带”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帽子(头戴);长袜;长皮毛围巾(披肩);背带”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手套(服装)”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贝澜森马”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森马”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18件,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品牌构成要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柏士森马”、“佳郁香菲”、“贝森彪马”、“青雅莹逸”、“贝爱居兔简”、“卡米耐克奇”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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