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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79145号“野小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18:16关于第46379145号“野小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799号
申请人:深圳市野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仕刚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6379145号“野小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8233420号“野妹及图”商标、第28370119号“野妹及图”商标、第29017497号“野妹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野妹”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野妹”商标的使用情况、宣传情况;
4、部分店面执照及照片;
5、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相关信息、商标信息;
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各引证商标的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上宣传页面截图、网络店铺截图、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熏肉;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豆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肉;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蛋;豆腐”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野小妹”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与其火锅店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熏肉”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对“野妹”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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