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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62775号“海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18:01关于第36462775号“海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514号
申请人:海睿斯(江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翔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对第36462775号“海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海睿”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字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海睿斯”商标而来。三、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具有恶意即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商标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2、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塑料加工机器;粘胶机;注塑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机械台架;车床;金属加工机械;精加工机器;机器台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9年2月23日),或未体现“海睿斯”商标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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