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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69282号“FLIGHT CL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16:05关于第63369282号“FLIGHT CL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738号
申请人:飞翔俱乐部纽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69282号“FLIGHT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37330号“FLIGHT GEN”商标、第56829990号“飞行牛仔 FLIGHT DEN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商讨商标共存事宜,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认读字母“FLIGHT”,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在案无共存协议,且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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