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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57803号“VF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15:57关于第63457803号“VF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731号
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57803号“VF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66965号“威弗朗V-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动物皮、仿皮革、伞、登山杖、动物外套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书包、背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雨伞或阳伞骨架、遮阳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伞、雨伞或阳伞骨架、遮阳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帆布背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背包、帆布背包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雨伞或阳伞骨架、遮阳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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