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860833号“蓝朋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3:08:53关于第62860833号“蓝朋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127号
申请人:艾钛克(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0833号“蓝朋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27687号“蓝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51235号“篮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待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以自用为目的善意申请,字面含义积极健康,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蓝朋友”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腰带、围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蓝朋友”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2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