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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04905号“MARCELOBURLON COUNTYOFMI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2:42:53关于第43004905号“MARCELOBURLON
COUNTYOFMI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704号
申请人:马塞洛伯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04905号“MARCELOBURLON COUNTYOFM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COUNTYOFMILAN”为一个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且申请商标的基础商标已在欧盟获准注册;“MILAN”并非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申请人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包含“COUNTYOFMILAN”的商标;申请商标与第37326316号“MARCELO BURLON”商标、第12632449号“MARCELO BURION MA”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现在包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1年1月6日的第172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鞍具;鞭子;动物项圈;动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箱;钥匙包;行李箱;非专用化妆包;手杖;皮箱;包;工具袋;运动包;旅行包;书包;(女式)钱包;皮制帽盒;手提包;皮夹子;公文包;雨伞袋;伞;女用阳伞;公文包(皮制品);帆布背包;肩带;钱包(钱夹);背包;装化妆品、钥匙及其他个人物品的小袋;晚会用手提包;折叠公文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MILAN”仅表示申请人真实所在地的作用,申请商标整体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鞍具;鞭子;动物项圈;动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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