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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347298号“南海庆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51:20关于第33347298号“南海庆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770号
申请人:广州市庆丰电线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浩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珠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对第33347298号“南海庆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9738号“庆丰F及图”商标、第3547139号“庆丰电工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大量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欺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股东名下其他电力公司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证据(扫描件):
1.所获荣誉、证书;
2.相关决定、判决;
3.相关照片;
4.相关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门子”、“德门子”、“双菱电缆”、“粤多宝”、“超西蒙”、“粤西蒙”、“冠西蒙”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庆丰”,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权相比较,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与被申请人在信号灯等商品上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门子”、“德门子”、“双菱电缆”、“粤多宝”、“超西蒙”、“粤西蒙”、“冠西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有明显的攀附他商标的意图。鉴于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和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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