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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219849号“云家故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51:27关于第34219849号“云家故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873号
申请人:潘玉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林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34219849号“云家故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云上故事品牌始创于2017年,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共计三家门店,并在大众点评上进行登记,申请人专注于足疗、居家养生领域的研发和推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90236号“云上故事YUNSHANGGU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属于不正当注册。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公众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大众点评截图;2、广告合同;3、门店经营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护理院、饮食营养指导、牙科、美容服务、理发、动物养殖、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园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牙科、美容服务、理发、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云家故事”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云上故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牙科、美容服务、理发、园艺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并非其主张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云上故事”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牙科、美容服务、理发、园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动物养殖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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