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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982099号“巴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51:12关于第23982099号“巴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204号
申请人:巴奴毛肚火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文平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23982099号“巴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826544号“巴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或诱导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品牌的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照片;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相关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巴如”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巴奴”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故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自助餐厅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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