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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82010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51:04关于第3182010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275号
申请人:杭州公刘子茶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广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兰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31820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证据:
1.相关照片;
2.相关杂志;
3.作品登记证书;
4.声明书;
5.关于网页截图的公证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使用及登记图形商标的时间早于申请人著作权作品登记时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网络店铺截图、宣传报道、版权恶意专利证书、销售明细等光盘扫描件。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现对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国作登字-2020-F-00980035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晚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渝作登字-2018-F-00311421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2018年7月31日),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主张的美术作品的最初设计稿,其相关照片、邮件等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作品有胡旭英设计完成,并许可申请人最早使用,从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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