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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98283号“湾谷独角兽BAY VALLEY UNICOR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1:50:57关于第63698283号“湾谷独角兽BAY VALLEY
UNICOR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347号
申请人:湾谷良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8283号“湾谷独角兽BAY VALLEY UNICOR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在先品牌“湾谷独角兽”和“BAY&VALLEY UNICORN”进行的新设计,具有自己独特的创意内涵和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154263号“GW及图”商标、第43349620号图形商标、第10571632号“VV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了紧密联系,其注册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注册证;2、申请商标使用证据;3、引证商标注册人企业简介材料;4、在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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