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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51390号“史丹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20:20关于第57051390号“史丹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941号
申请人:史丹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世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51390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82664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2、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75802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属于关联企业,其股东相同,双方已签订共存协议。因此,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其在《同意书》中称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糖果机、干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糖果机、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史丹利”与引证商标一、二“史丹利”文字构成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区分。申请人虽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存在关联关系,但二者仍为独立民事主体,在此情况下,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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