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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96771号“华夏明珠 CITYROA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20:34关于第13796771号“华夏明珠 CITYROA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1898号重审第00000005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开泰星工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申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91898号《关于第13796771号“华夏明珠 CITYROA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4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9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产品图片为其自制,形成时间无法确定,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与赛世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虽显示出复审商标,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可知赛世特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产品宣传册原件、印刷合同、展会图片打印件、alibaba.com网站的轮胎产品网络交易截图打印件、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复印件、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装箱理货单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中或未显示商标标志,或所显示的商标标志与复审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其与大华公司、华维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虽在指定期间内,但两份合同仅为被申请人公司采购的证据而非将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向市场流通的证据,且两份合同发票上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之后,无法证明指定期间内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难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与锦运公司、雨诚勇商店签订的采购合同均在指定期间之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商品图片为被申请人自制且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故上诉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充气外胎(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自行车、脚踏车内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张丁萍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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