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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20962号“凉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20:13关于第26220962号“凉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689号
申请人:贵州省广顺凉水井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26220962号“凉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属同地区企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商标信息资料;
2、生产许可证书、批复资料;
3、使用图片;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荣誉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被申请人使用资料;
8、在先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并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被申请人答辩的内容与之不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汽水;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首先,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凉泉”商标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纯净水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凉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凉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汽水”商品与申请人“凉泉”商标实际使用的纯净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均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凉泉”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汽水”商品上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汽水”商品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商品与申请人“凉泉”商标实际使用的纯净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商品上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汽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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