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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1209号“尚丰SHANG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19:59关于第63161209号“尚丰SHANGF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416号
申请人:杭州尚丰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晨辉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1209号“尚丰SHA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270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10585号“丰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967143号“丰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767594号“丰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6879号“SHANG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48759号“SHA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燥设备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农业用干燥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文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水消毒器、巴氏灭菌器、消毒器、医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消毒设备、水消毒器、巴氏灭菌器、消毒器、医用消毒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水消毒器、巴氏灭菌器、消毒器、医用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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