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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44386号“醇安花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09:38关于第63944386号“醇安花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640号
申请人:皮克比农业发展(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44386号“醇安花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肉、肉干、肉片、韩式烤肉、冻干肉、火腿、猎物(非活)、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88634号“安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3984256号等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猪肉、猪肉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肉、肉干、肉片、韩式烤肉、冻干肉、火腿、猎物(非活)、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猪肉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肉、肉干、肉片、韩式烤肉、冻干肉、火腿、猎物(非活)、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审理基础已不存在。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53984256号等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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