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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9743号“西草咖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09:31关于第64049743号“西草咖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520号
申请人:杭州西草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9743号“西草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32981号“西草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西草咖啡”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西草堂”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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