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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04753号“德力宏DE LI H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7:55:31关于第37904753号“德力宏DE LI H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923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德力宏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7904753号“德力宏DE LI 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类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149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58741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151605号“DELIXI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第1197210号“DLX”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和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十)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企业字号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德力西”、“DELIXI”商标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欺骗消费者,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官网介绍页打印件;申请人商标荣誉证明材料;行业排名;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相关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至十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低压电源、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在低压电源、插座、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德力西”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洪飞扬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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