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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55301号“BOY LOND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7:55:17关于第62355301号“BOY LOND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448号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55301号“BOY LOND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1648397号“BOYY”商标、第44308432号“B-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无效裁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均含文字“BOY”,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制徽章、贵金属制艺术品、链(首饰)、珠宝首饰、胸针(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身符(首饰)、首饰用小饰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钟、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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