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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01814号“盐津光明眼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7:26:58关于第63001814号“盐津光明眼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042号
申请人:盐津咣明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01814号“盐津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4428号“光明眼镜”商标、第935676号“光明”商标、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第8680061号“光&明 LIGHT&RI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该标志中“盐津”,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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