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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802099号“宏福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46:06关于第25802099号“宏福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741号
申请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莹莹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森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25802099号“宏福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宏福”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940760号“宏福”商标、第5721204号“宏福 HF及图”商标、第5721205号“宏福 H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涉嫌“傍名牌”“搭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资料、申请人获得荣誉、申请人销售资料、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7年8月10日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混合肥料;肥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宏福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文字“宏福”,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气体净化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树胶(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胶木粉;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混凝土用凝结剂;气体净化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树胶(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胶木粉;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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