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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69305号“科乐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45:59关于第64169305号“科乐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900号
申请人:王文倩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69305号“科乐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类的第24990465号、第973002号、第3301465号、第29651907号、第29638556号、第19类的第28197586号、第29652242号、第19类的第28182345号、第22801636号、第21类的第28197586号、第5921799号、第2类的第28182345号、第21类的第28182345号、第131889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图片、合同、举证商标信息、网络搜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符正
高亚晶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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