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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29255号“信天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31:27关于第57529255号“信天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064号
申请人:北京正信汇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529255号“信天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38673号“信天翁 XINTIANW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11829号“信天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23143号“ALBATR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26期《商标公告》),在前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11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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