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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52245号“CCP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31:20关于第58252245号“CCP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265号
申请人:中交(北京)交通产品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52245号“CCP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035332号“CCPC”商标、第11642658号“CPC CREDIT PARTICIPATION COOPERATION”商标、第11642630号“CPC”商标、第13486719号“CP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科学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科学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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