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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82698号“喜马拉雅直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31:34关于第60482698号“喜马拉雅直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215号
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82698号“喜马拉雅直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649864号“喜马拉雅杯帆船赛”商标、第20744822号“喜马拉雅究竟瑜伽”商标、第1463954号“喜玛拉雅;HIMALAYA”商标、第8787049号“喜马拉雅”商标、第55877492号“喜马拉雅极限越野赛”商标、第59322505号“喜马拉雅”商标、第57698138号“喜马拉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及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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