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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20486号“WEK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3:04关于第44120486号“WEKEE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72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凌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4120486号“WEK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研发运动健身应用软件的信息技术公司,“Keep”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3889973号“keep”商标、第17744980号“keep”商标及第19637659号“keepup”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被申请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复印件):
1、有关申请人及其KEEP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keep”健身APP所获应用市场奖项;
3、申请人所有的著作权及专利技术证书;
4、申请人及其KEEP APP 2015年-2016年所获荣誉、申请人创始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公益事业现场照片;
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有关申请人及其“keep”品牌的宣传推广及媒体报道等;
8、部分“KEEP健身”百度词条搜索结果;
9、在先的裁定书及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263件商标,大量系闲置商标,且未在争议商标所指定商品类似进行使用,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经营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品牌推广和销售网址;产品图片;购销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WeKeepICP备案查询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8日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宠物用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游戏器具;钓鱼用具;举重用皮带(体育用品);纸牌;电子靶;瘦腰锻炼腰带;滑雪杖”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30年12月13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体育用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系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WEKEE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keep”,与引证商标三“keepup”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游戏器具;举重用皮带(体育用品);纸牌;瘦腰锻炼腰带;滑雪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宠物用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游戏器具;举重用皮带(体育用品);纸牌;瘦腰锻炼腰带;滑雪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经翻译、或未显示争议商标,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电子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宠物用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游戏器具;举重用皮带(体育用品);纸牌;瘦腰锻炼腰带;滑雪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舒言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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