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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266780号“甄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2:56关于第25266780号“甄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344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斯顿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25266780号“甄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第41993692号“甄稀GEMICE”商标、第15676353号“甄稀”商标、第18473866号“甄稀”商标、第15771344号“甄稀及图”商标、第26770160号“甄稀GEM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产品存在联系,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甄稀”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系对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伊利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有关《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2019)》中伊利在乳制品榜单名列榜首的报道;
2、伊利官网、百度百科对甄稀冰淇淋的介绍;
3、“甄稀”商标在中国大陆商标注册信息、京东、淘宝甄稀的销售信息;
4、甄稀微博截图、李现代言甄稀冰淇淋图片;
5、甄稀获得天猫双11榜单证明;
6、在先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坐便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小吃用冰、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甄稀”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甄稀”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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