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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43881号“Pep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3:12关于第42543881号“Pep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42号
申请人:黄燕
被申请人:东莞贝贝宠物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亚(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2543881号“Pep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Pepe及图”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申请人的实际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不正当手段,有违市场的公平竞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必然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对申请人企业的品牌声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竞争原则,也有损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并用于生产经营,具有商标使用的合法性正当性前提,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恶意。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更不构成在先权利冲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推广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接受和认可,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申请人为个人,国内未设立公司,也从未在中国国内使用引证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冰柜;液体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热风烘箱;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4191847号“沛鹏 PE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由林建华于2004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冲洗设备;小便池(卫生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林建华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申请人黄燕并非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具有何种关联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一、申请人未提交其主张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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