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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22925号“钉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1:37关于第43222925号“钉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563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云联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43222925号“钉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钉钉”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独创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第39687712号“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4653061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钉钉”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53064、14653062、14653060、14653057号 “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四、被申请人已被注销,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4、“钉钉”等相关媒体报道;
5、相关行业报告、排行数据;
6、“钉钉”所获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资料;
8、“钉钉”相关期刊研究材料;
9、“钉钉”参与相关活动资料;
10、“钉钉”品牌系列商标材料;
11、“钉钉”受保护的在先案例;
12、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相关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建筑领域的研究;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见第1758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0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核定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引证商标六的核定服务为第36类保险等,引证商标七的核定商品为第9类动画片等,引证商标八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引证商标九的核定服务为第38类通讯社等,引证商标十的核定服务为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各引证商标现均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相同的汉字“钉”,且双方商标在整体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可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核定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争议商标核定的“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则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服务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三,申请人证据可以体现其“钉钉”作为一个移动办公平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又因《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亦称被申请人已被注销,但该主张并未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法定事由,申请人其它主张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海临
王迪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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