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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84815号“勤德宇 QIN DE YU 绿将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1:44关于第50084815号“勤德宇 QIN DE YU 绿将军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668号
申请人:青岛勤德宇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雨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50084815号“勤德宇 QIN DE YU 绿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31307号“勤德宇”商标、第35413921号“图形”商标、第44512642号“勤德宇 QIN DE YU”商标、第47455667号“勤德宇 QIN DE YU 绿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是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临沂多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他人代理商标申请注册业务后,被申请人将相同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他类别。被申请人还直接抢注多个公司的商标。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作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务手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火手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士力架”商标近似的“土力架”商标、与“香奈儿”商标近似的“香朵儿”商标、与“爱马仕”商标近似的“爱古仕”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944719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商标、与珠海橡木桶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496183号“亨力士 Hanlissy及图”商标近似的“亨力 Hengli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据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1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士力架”商标近似的“土力架”商标、与“香奈儿”商标近似的“香朵儿”商标、与“爱马仕”商标近似的“爱古仕”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944719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商标、与珠海橡木桶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496183号“亨力士 Hanlissy及图”商标近似的“亨力 Hengli及图”商标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有较高独创性商标高度近似。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交了被申请人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答辩,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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