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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528777号“斯林百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1:30关于第34528777号“斯林百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78号
申请人:希尔丁•安德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定平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34528777号“斯林百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LUMBERLAND”、“斯林百兰”床垫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6941号“斯林百兰”商标、第20453722号“斯林百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且大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的床垫品牌和净水器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及品牌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销售报告、审计报告、参展资料、排名情况)、荣誉证书、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源插头转换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电子防盗装置;手机用USB线;卫星导航仪器;电子体重秤;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20类家具等,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为第24类毡等,现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斯林百兰”,但争议商标核定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有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前述条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海临
王迪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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