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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46156号“韶能本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27:51关于第36446156号“韶能本色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243号
申请人:广东韶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敢揽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36446156号“韶能本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创于1993年,是以能源、生态植物纤维制品、精密制造投资开发与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韶能”及“韶能本色”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较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53068号“韶能本色 ECR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98692号“韶能本色 ECR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46350号“韶能本色 ECR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55362号“韶能本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55478号“韶能本色 ECR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966052号“韶能本色 ECR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11690号“韶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正常认知,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下属的生活用纸销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业务往来等其它特定关系,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当宣告无效。五、“韶能”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显然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表关系,被申请人肯定知晓申请人及“韶能”及“韶能本色”品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仍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了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均为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在商标转让网站上挂售,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秩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例;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销售部分商标信息及对应商标档案;
3、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媒体报道证据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5、申请人名下“韶能”及“韶能本色”商标列表、产品包装照片;
6、组建“北京韶能本色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7、申请人授权“北京韶能本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韶能本色”商标的授权书;
8、“韶能集团韶关南雄珠玑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9、“韶能集团广东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10、申请人与“韶能集团韶关南雄珠玑纸业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11、相关网页上“北京韶能本色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介绍资料;
12、申请人投资成立的公司与“北京韶能本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部分销售合同、开具的发票、出货调拨单;
13、“北京韶能本色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承诺书及相关会议纪要;
14、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文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能”字为设计字体,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是基于生产经营的真实需要,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构成代理人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韶能本色”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韶能”及“韶能本色”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含洁肤剂纸巾;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预润湿浸渍餐具洗涤剂的纸巾;浸有清洁制剂的纸巾;空气芳香剂;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化妆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7类枕席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3、争议商标所有人张雷为北京韶能本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韶能本色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之一为韶能集团韶关南雄珠玑纸业有限公司,现股东之一为韶能集团广东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其中,韶能集团韶关南雄珠玑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韶能集团广东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投资成立的公司。
4、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35类、第42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包括生活用纸行业的“清风”、“斑布”、“纤纯”、“维尔美”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洁肤剂纸巾;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预润湿浸渍餐具洗涤剂的纸巾;浸有清洁制剂的纸巾;空气芳香剂;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化妆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磨剂、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枕席等商品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韶能本色”系申请人所有的商标,且申请人将该商标授权给北京韶能本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韶能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8、9、10、12可知,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投资成立的北京韶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申请人相关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提供“韶能本色”品牌用纸,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及采购合同,及开具了发票,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韶能本色”商标应当知晓,由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然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卫生纸等产品有一定区别,不属相同、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公司字号在先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韶能本色”商标或与之近似的非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35类、第42类等诸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清风”、“斑布”、“纤纯”、“维尔美”等近百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近似,被申请人还在网上公开售卖其名下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也未对注册及售卖多件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实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文字,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文字系经过艺术化设计,不属于申请人所称不规范汉字。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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