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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490641号“七异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27:45关于第38490641号“七异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015号
申请人:天同食品(宜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漫唐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邦知识产权服务(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8490641号“七异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76008号“七异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依法注册成立,依法申请商标注册,是合法商标申请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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