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6313802号“APPLITOO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26:53关于第36313802号“APPLITOOL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41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对第36313802号“APPLITOO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PPLE”、“苹果”及图形系申请人商标或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7928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0749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0749H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62747A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964851号“APPLE 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59713号“APPLE 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052419号“APPLE BOO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83489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20533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262741A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或提供者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进行的商标囤积,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相关报道;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零售店列表;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品牌排名情况;产品及服务介绍;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报纸文献和期刊文件;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法院判决、商标检索结果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室内设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排除计算机软件故障;计算机软件测试;主页和网页设计;出租计算机软件;替他人调试计算机软件;网站可用性测试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和硬件咨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3、5、10、14、20、35、38、40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840911号“DIESEL飒拉”商标、第5622581号“林肯”商标、第11344380号“卢宾 ABAHNA”商标、第12157178号“真巧 ZOHO”商标、第12176732号“速8”商标、第12176731号“如家”商标、第32088706号“红袋鼠”商标、第32184438号“自尉”商标、第32435670号“阴经”商标、第32046803号“自卫”商标等,部分商标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实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英文“APPLITOOLS”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前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据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已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DIESEL飒拉”、“林肯”、“卢宾 ABAHNA”、“真巧 ZOHO”、“速8”、“如家”、“红袋鼠”、“自尉”、“阴经”、“自卫”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而被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答辩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对于其注册的大量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