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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04604号“阳光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26:46关于第53804604号“阳光医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124号
申请人一:山东阳光融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昱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53804604号“阳光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1736435号“阳光融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19402号“阳光一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855684号“SUNSHINE DR.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已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一企业审计报告;
3、“阳光融和”商标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名下“阳光xx”商标统计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贤合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2021年12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理疗、医院等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一、二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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