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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60662号“色彩纪 SECAI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9:43关于第36760662号“色彩纪 SECAIJ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020号
申请人:高永李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米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潘振保)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6760662号“色彩纪 SECAI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复制、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属于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原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组织的原股东,明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其商标在交易平台上的出售信息;2、部分商标转让公告信息;3、关联公司相关决定书。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潘振保于2019年0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粉;口红;化妆棉;指甲油;眼影膏;洗发液;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商品上。2022年0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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