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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75071号“MIAMA CA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9:29关于第63875071号“MIAMA CA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615号
申请人:深圳伊斐勒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75071号“MIAMA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13246号“MN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689121号“N.N.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27992号30类“N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27992号32类“N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均区别明显,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可识别或认读为英文“MNP”,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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