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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66822号“锦盒记 JINHE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9:22关于第46166822号“锦盒记 JINHEJ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134号
申请人:毕方梅
委托代理人:杭州迈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华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2日对第46166822号“锦盒记 JINHE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根据自身行业内容独立创立并在先注册了多件以“盒锦记”为核心品牌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751942号“盒锦记•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的基础上再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第54784412号“盒锦记•毕及图”商标、第54786618号“盒锦记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以“盒锦记”为主要显著要素的关联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注册商标权。但申请人后续申请的第59878771号“盒锦记伴手礼”商标却被认定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若二者近似,则就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申请人已对第59878771号“盒锦记伴手礼”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请求将本案与驳回复审申请案件并案审理,依法厘清两者之间自相矛盾的商标权利关系,维护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秩序。三、被申请人及其法人、投资人已被法院判决为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消费人员,自2018年后已事实停止正常经营,其属于以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经营的“海州区盒锦记囍铺百货店”营业执照及其店铺照片;2、连云港盒锦记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申请人与部分地区经销商签订的特约加盟合同、连锁加盟商店照片及国内部分特约加盟商的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人及其加盟商在国内应用软件商标的宣传截图;5、发票;6、商标注册证;7、第59878771号“盒锦记伴手礼”商标驳回复审受理通知书;8、被申请人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院限制消费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关于被申请人及法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消费人员公示信息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9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1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前述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由我局事实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或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由中文“锦盒记”及对应拼音“JINHEJ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相对独立部分的文字“盒锦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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