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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79781号“IK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47:22关于第40279781号“IKE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264号
申请人:深圳市九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对第40279781号“IK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10649号“宜家 e-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0909649号“宜家 e-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阶段)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及中文“宜家”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曾多次经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商评委和商标局判定或裁定为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易造成“反向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用以经营销售家具和家居用品的IKEA/宜家家居商场的独特IKEA/宜家概念的所有人和“IKEA”、“宜家”系列商标所有人。1958年首间IKEA商场在瑞典开业,半个多世纪以来,“IKEA”/“宜家”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家具和家具用品零售品牌。被申请人“IKEA”、“IKEA及图”、“宜家”、“宜家家具”等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上述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第175291号“IKEA”商标及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的高知名度商标。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被申请人的“IKEA”、“宜家”商标进行了保护及对其知名度进行了确认,且申请人在评审理由中也予承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证、相关商标档案;3、Interbrand网页、《Brandchannel》调查结果;4、被申请人《宜家家居指南》;5、被申请人商场的外墙、购物车、商品标签等照片;6、相关审计报告;7、微信、微博账号截图;8、合同、平面广告样本;9、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10、所获荣誉;11、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12、2012年版《中国口岸年鉴》等;13、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8月27日止。
二、2005年8月1日申请人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2009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蚊香、杀害虫剂、清凉油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止。
2022年7月,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619号撤销决定,决定对引证商标一在消毒剂、牲畜用洗涤剂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在止痒水、清凉油、空气清新剂、非个人用除臭剂、杀害虫剂、蚊香、防蛀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故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619号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提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熏香棒、熏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袋、室内清新用香薰束、空气芳香剂、车用芳香剂商品上。
在初审公告期间,本案被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101671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不核准该商标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21426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该商标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司法二审,上述评审决定已生效。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0537号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字4339号判决均认定,根据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宜家”、“IKEA”系列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英文“IKEA”与汉字“宜家”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四、被申请人名下第175291号“IKEA”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2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4月获准注册。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商标在家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在第15914350号“IKEA”商标、第12941623号“盛景宜家sheng jing yi jia及图”商标等无效宣告案件中该商标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从上述查明事实三、四及被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宣传使用材料、所获荣誉证明等在案证据来看,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宜家”、“IKEA”系列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英文“IKEA”与汉字“宜家”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经过被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消费者看到“IKEA”商标一般联想到的是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宜家”系列商标,而非本案申请人的“宜家 e-home”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虽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但考虑到与被申请人英文“IKEA”商标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中文“宜家”商标特指被申请人的中文“宜家”商标,本案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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