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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4744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47:29关于第3734744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255号
申请人:小马国炬(玉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闯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7347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经查询,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超出其代理服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的本质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3、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中并无商标代理服务。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经营范围变更,增设“知识产权服务”项目。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规定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使用在核定的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业标志加以识别,具备标志商标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经营范围并无商标代理服务。同时,被申请人增设的“知识产权服务”亦并非“代理服务”。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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