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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87744号“M-Z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23:18关于第58787744号“M-Z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432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787744号“M-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动感地带 M-ZONE”品牌服务,中文“动感地带”及英文“M-ZONE”唯一对应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延伸。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84830A号“金桥米粽 MIzo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31056号“myzo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96247号“MYZONE”商标、第38864028号“myzone及图”商标、第42484830号“金桥米粽 MIzo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96572号“MY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在撤销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认定裁定书、审计报告、相关业务合同、引证商标三、六撤复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已经我局审理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两商标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M-ZONE”引证商标一、五独立认读部分“MIzone”,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主要认读部分“myzone”、“MYZON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管理用计算机;智能手机;电视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健身监测设备;电池充电器;报警器;智能手机用套;扬声器音箱;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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