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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28842号“滇红植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23:10关于第51528842号“滇红植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71号
申请人: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现被申请人:植康药业(广州)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牛要辉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51528842号“滇红植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44788号“滇虹康王”商标、第3545843、5284379、4341891号“滇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医药和日化领域内的知名公司,其“滇虹”、“滇虹康王”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1736542号“滇虹DIH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中药、西药、原料药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原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对申请人的商标十分了解。四、原被申请人大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商标档案、《滇虹康王瓶贴》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及使用材料(如产品包装印刷合同、广告审批表、媒体报道、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
2、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书,
3、相关商标判例;
4、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内容参见第42999414号“滇紅植康”商标无效宣告案。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滇红茶”是一种知名红茶,“滇红”二字为固有词汇,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本身拥有特殊含义,是主打功能型头部洗护产品的品牌,其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策划视频拍摄合同及票、产品包装、货架及招商会场所照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滇红”表示“滇红茶”,用于指定商品上,要么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要么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主张相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因生产和销售侵犯申请人“康王”商标洗发护发产品被查处的处罚决定书;争议商标产品的销售页面。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牛要辉于2019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3类“沐浴露;洗衣液;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洗衣粉;家用清洁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2年6月,争议商标获准转让于植康药业(广州)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核定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引证商标四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等,引证商标五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中药制剂等,现均在专用期内。2022年11月,申请人名下的五件引证商标均转让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的音、形、义等方面亦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前述四件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第三,争议商标由汉字“滇红植康”组成,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前述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沐浴露等核定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又因《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海临
王迪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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