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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91590号“绿恒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23:03关于第35391590号“绿恒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872号
申请人:广东恒健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德州市旭源养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5391590号“绿恒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2192号“恒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发票;3、近年来的侵权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卫生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含药物的饲料、杀虫剂、中药袋、防寄生虫制剂、疫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酊剂、膏、生化药品、原料药、灭干朽真菌制剂、医用敷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绿恒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恒健”,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卫生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杀虫剂、中药袋、防寄生虫制剂、疫苗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酊剂、原料药、灭干朽真菌制剂、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卫生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杀虫剂、中药袋、防寄生虫制剂、疫苗八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八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的是其商标在酊剂、人用药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其余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药物、卫生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杀虫剂、中药袋、防寄生虫制剂、疫苗八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兽医用药等其余商品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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