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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06669号“光恒通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22:56关于第50906669号“光恒通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868号
申请人:珠海光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光恒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50906669号“光恒通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商号权。二、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申请人的主营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三、被申请人构成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2、所获荣誉;3、参加展会合同及展会现场照片;4、媒体报道;5、销售凭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专门从事光通信器件产品、光器件封装领域生产规模最大的公司之一。“光恒通信”是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满足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所需,具有正当合理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有任何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公司企业营业执照;2、所获荣誉;3、在先已注册商标档案信息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通信设备、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信装置、雷达设备、发射机(电信)、可视电话、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为光纤等商品,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通信设备、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通信设备、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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