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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41063号“爱高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17:20关于第52841063号“爱高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019号
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品乳业(青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52841063号“爱高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843214号“爱他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恶意注册,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三、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的第5576804号“APTA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67854号“APTA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76805号“爱他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67855号“APTAMIL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请求给予扩大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爱他美Aptamil品牌介绍及官方网站;2、财务报表;3、销售数据、市场份额表等相关销售数据;4、经销协议、销售发票、供货合同;5、报纸期刊及网站报道;6、相关广告宣传材料;7、在先案例;8、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查查界面、商标注册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字典解释;2、商标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青岛宜品慧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豆奶粉;奶酪;酸奶;奶粉;奶;奶制品;奶饮料(以奶为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商品上。2021年6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宜品乳业(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爱高美”与引证商标一“爱他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粉、奶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奶粉、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给予引证商标二至五扩大保护,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扩大保护的必要,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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