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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4802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51:12关于第4864802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97号
申请人:浙江亚枫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联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宝达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为(西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8648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798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经销商,其对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明显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亚枫优家”、“鑫瑞通”、图形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浙江叠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罗雄之间的经营往来合同书材料;
2、广告推广协议书及广告费发票材料;
3、授权加工委托书、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经销关系。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早在2004年、2008年即在第11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025601号“亚枫”商标、第6647805号“亚枫”商标、第6779865号图形商标、第6779864号图形商标。浙江亚枫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第17类商品上的第5256052号“鑫锐通 XINRUITONG”商标于2009年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8件商标,被申请人自2018年至2022年期间在11类、17类、19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8300692、42258743、42270638、48646494、48640932、51940395、51918745 57359610、67081630号“亚枫优家”商标,第38555848、38550662、38559655号“亚及图”商标,第48648020、55156103、55156126号图形商标,第35718681、35709422、38686832、46879648、46895278、46874336、51444830号“鑫瑞通”商标,第32234837、32236306、32234822号“QTCL”商标,第3223113、32952485、32948951号“ITCLI”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之外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经销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3可知,申请人早在2004年、2008年即在第11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025601号“亚枫”商标、第6647805号“亚枫”商标、第6779865号图形商标、第6779864号图形商标。浙江亚枫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第17类商品上的第5256052号“鑫锐通 XINRUITONG”商标于2009年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自2018年至2022年期间在11类、17类、19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亚枫优家”、“亚及图”、“鑫瑞通”、“QTCL”、“ITCLI”等数件与申请人、他人在先具备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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